為了加強現制現售飲用水機的管理,保障市民的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衛生部《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和《亳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管理暫行辦法:
一、本辦法所稱的現制現售飲用水機(以下簡稱售水機)是指對自來水直接進行凈化處理并散裝出售的機器設備。
二、售水機經營者應當是依法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
售水機內水質處理器以及飲用水直接接觸的材料(管材、管件、水處理材料等)和消毒產品等應當取得相關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三、售水機經營者應當在售水機正面顯著位置公布經營者的名稱、聯系電話、辦公地址和營業執照編號等,以及售水機水質處理器衛生許可情況、上月水質自檢情況和濾芯更換起止時間。
四、現制現售飲水機與生活飲用水連接處須安裝止回裝置。
五、直接從事供、管水的工作人員必須取得體檢合格證后方可上崗工作,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六、經營單位應建立衛生管理制度,定期對供水點進行巡視,定期對其現制現售飲水機的運行和出水水質進行檢測,在現制現售飲水機安裝完成投入使用前及此后,每年委托具有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對其水質進行抽樣檢測,出具合格的檢測報告后,方可進行經營活動。
七、禁止在人行道、機動車道、人行天橋、人行隧道、公共綠地、公共廣場等城市道路及相關公共場地設置售水機。
城市道路及相關公共場地的維護管理單位發現違反本條前款規定設置售水機的,有權立即采取相應措施予以制止。
八、售水機經營者要建立廢水回收裝置,確保廢水能夠回收再利用,提升水資源利用率。用于綠化、保潔等。
九、售水機設施周圍30米內不得有滲水坑、垃圾等污染源,環境衛生要保持整潔。
十、在居民住宅區等物業管理區域或者商鋪等經營場所設置售水機,應當經業主、物業管理企業或者經營管理單位同意,并簽訂書面的場地使用合同。同意設置售水機的業主、物業管理企業或者經營管理單位,負有督促售水機經營者對售水機進行管理的義務。
對未經同意而設置的售水機,其設置場所的業主、物業管理企業或者經營管理單位有權立即采取相應措施予以制止。
十一、售水機的水源必須使用市政自來水,安裝獨立水表,并與供水企業簽訂供水合同。水價收費標準按照特種行業用水價格收取。
未與供水企業簽訂經營性供水合同而擅自使用自來水的,供水企業有權停止對售水機供水。
對未經供水企業同意擅自為售水機供水的業主、物業管理企業或者經營管理單位,供水企業有權停止供水,并按經營性水費標準追繳水費和違約金。
十二、售水機出水水質不得低于《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2006),并達到水質處理器經許可的出水水質標準。
售水機出水水質達到《飲用凈水水質標準》(CJ94-2005,以下簡稱“直飲水水質標準”)的,應當在售水機正面顯著位置標注“直飲水”;未達到直飲水水質標準的,應當在售水機正面顯著位置標注“非直飲水”。凡未對出水水質作標注或標注為“直飲水”的,按照直飲水水質標準進行監督管理。
售水機經營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售水機出水為“泉水”或者其他具有醫學療效、增進健康功能的水,不得作虛假宣傳,不得貶低其他飲用水及其制品。
十三、售水機發生水質安全等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售水機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售水機設置場地的維護管理單位、業主、物業管理企業或者經營管理單位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十四、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現制現售飲用水的監督監測工作,檢測發現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2006)的,應當責令停止現制現售飲用水,責令責任單位及時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對水質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后方可恢復供水,并將檢測結果及時通報給相關部門。
十五、市場監管部門依職權負責對無照經營、虛假宣傳等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查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未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及相關公共場地設置售水機的行為進行監督查處,并依法對售水機使用居民生活用水開展經營活動的行為進行監督查處。
定期組織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開展聯合檢查執法行動,依法及時處理售水機經營者違反本管理辦法的行為,并加大宣傳力度,引導市民群眾衛生、安全用水。
十六、本管理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對實施前已經設置的售水機,經營者應當自本管理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進行整改或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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